

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如果一人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公司后,前股东还应对变更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最高院在《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使之后变更为非一人有限公司,原股东仍应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焦点是:关于张雪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圣鑫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圣鑫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雪此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3年5月31日圣鑫公司将1426万元从圣鑫公司账户转至张雪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68)的个人账户中,张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雪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圣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雪的财产,故张雪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新股东,债权人若主张其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需举证证明新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与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不同,在多人公司中,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这是考虑到多人公司中股东之间存在相互制衡机制,财产混同的风险相对较低。
周军律师提醒,当一人公司原股东将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多名新股东,转变为多人公司时,原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同样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股东需证明在其一人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在一人公司阶段,原股东对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更容易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加强对原股东的责任约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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